作者:中譽鼎力時間:2019-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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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令第155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金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4月2日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第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努爾·白克力
二○○八年五月八日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礦山地質環境治理
恢復金管理辦法
條 為了加強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范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金的繳存、使用和管理,根據《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地質環境保護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采礦活動的采礦權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繳存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金。本辦法所稱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金(以下簡稱金),是指采礦權人為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而繳存的備用資金。
第三條 金的繳存、使用和管理,按照采礦權審批權限,由縣級以上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分級負責;務院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頒發采礦許可證的,由自治區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四條 繳存金的代理銀行,由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同級財政部門。金實行專戶儲存、專賬核算,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五條 金的繳存,依據采礦許可證批準面積、期、開采礦種、開采方式以及對礦山地質環境影響程度等因素。具體計算方式、由自治區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報自治區人民批準后施行。
第六條 金可以一次性繳存或者分期繳存。采礦許可證期3年(含3年)以內的,采礦權人應當一次性額繳存。采礦許可證期3年以上的,可以分期繳存。其中10年(含10年)以下的,次繳存金額不少于金總額的40%;10年以上的,次繳存金額不少于金總額的30%;余額部分逐年平均繳存,并在采礦許可證屆滿前1年部繳足。
第七條 采礦權人進行礦山建設前,應當持頒發采礦許可證的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開具的繳存金通知,在代理銀行繳存金;向務院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采礦許可的,申請人應當在自治區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初審時繳存金。
第八條 代理銀行應當將采礦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繳存金的數額、時間等情況,書面告知出具繳存金通知的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
第九條 采礦權人進行礦山建設前,應當與頒發采礦許可證的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責任書;向務院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采礦許可的,采礦權人應當自取得采礦許可證之日起60日內,與自治區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責任書。采礦權人在開采過程中,應當按照經批準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方案,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
第十條 向務院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采礦許可,未獲得準予的,自治區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已繳存的金及孳生利息額返還采礦權申請人。采礦權人分階段或者一次性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的,可以向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驗收;驗收工作由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環保、監察、煤炭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礦山主管部門進行。驗收合格的,其金按照下列規定返還:
(一)實行分階段治理的,自驗收合格之日起20日內,由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按治理面積向采礦權人返還金及孳生利息;
(二)實行一次性治理的,自驗收合格之日起20日內,由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將金及孳生利息額返還采礦權人。驗收未達到治理恢復的,不予返還金,并責令采礦權人限期治理恢復。
第十一條 在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礦權人可以向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提取部分金:
(一)實行分階段治理,治理費用過應繳存金總額50%的,可以提取已繳存金總額的30%;
(二)實行一次性治理,治理費用過應繳存金總額50%的,可以提取已繳存金總額的40%。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提取金申請之日起20日內,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審核;不同意提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返還金或者準予提取金的,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書面告知繳存金的代理銀行,并向采礦權人出具支取金通知。
第十三條 變更礦區范圍、開采方式或者主采礦種的,采礦權人應當與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簽訂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責任書,并按重新核定的金數額繳存金。
第十四條 采礦權人依法轉讓采礦權的,已繳存的金及孳生利息可以一并轉讓,由受讓人承擔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金不轉讓的,采礦權轉讓人應當按照經批準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方案,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金按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辦理;采礦權受讓人應當與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責任書,并繳存金。
第十五條 停辦、關閉礦山的,采礦權人應當在停辦、關閉礦山之日起6個月內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需要延期的,可以向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延期,但是延限多不過6個月。
第十六條 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采礦權人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情況加強監督檢查;采礦權人應當向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情況年度報告。
第十七條 財政、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金監督管理制度,接受審計、監察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采礦權人未按照地質環境保護方案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或者經責令限期治理恢復后仍未達到的,由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通知代理銀行將其已繳存的金及孳生利息劃入財政非稅收入歸集戶,由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恢復。治理恢復費用過金的部分,由采礦權人承擔;剩余部分,返還采礦權人。
第十九條 采礦權人未按照地質環境保護方案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的,依照《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地質環境保護條例》予以處罰。
十條 財政、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繳存核定采礦權人應繳存的金的;
(二)未按照規定返還或者準予提取金的;
(三)侵占、挪用金的;
(四)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其他情形。
十一條 因基礎設施或公益事業建設開采砂石、粘土的,適用本辦法。
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采礦權,仍在采礦許可證期限內的,采礦權人應當在本辦法實施后6個月內,依照本辦法規定簽訂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責任書,并繳存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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